(2014)碑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赵靓与高阿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阎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靓,高阿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阎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赵靓被告:高阿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阎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西路59号。负责人:韩海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靓与被告高阿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阎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阎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颖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靓、被告高阿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阎良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靓诉称:2014年4月14日11时25分,被告高阿鹏驾驶陕A3M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边家村十字急速右转时,将其撞倒受伤。受伤后其在省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因伤口化脓,其又在博爱医院治疗。现要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00元、误工费11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合计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阿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的配合下将原告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其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阎良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对事故无异议。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1时25分,被告高阿鹏驾驶其所有的陕A3M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边家村十字右转弯时,适逢夏成林驾驶陕西省A930074号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车后载有原告赵靓和柳璎铖,沿太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高阿鹏车辆右前部与夏成林车辆左侧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西公交碑认字(2014B)第0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阿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即被被告高阿鹏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陕西省康复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15元。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存在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另查,被告所有的陕A3M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阎良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阿鹏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高阿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高阿鹏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因陕A3M3**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阎良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阎良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阿鹏赔付。原告要求医疗费700元,仅提供了515元医疗费票据,故对医疗费5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酌情支付15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酌情支付精神抚慰金200元。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要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因受伤存在误工及工资收入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阎良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医疗费51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元,共计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阎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靓医疗费51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元,共计865元。二、驳回原告赵靓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阿鹏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阿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鱼智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