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杭州日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中易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日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无锡中易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杭州日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家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伟军。被告无锡中易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孙祖、陈伟。原告杭州日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佳公司)为与被告无锡中易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日佳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伟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孙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佳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达成销售协议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便携手持式工业视频内窥镜系统一套,价格人民币27万元,交付方式送货上门。被告保证提供的产品是通用电气的正品行货产品,享受中国大陆地区正规渠道售后服务。签约当日,被告在原告住所向原告交付了型号为XLVUDCA6145、序列号为0943A1285的美国韦林工业视频内窥镜一件,并提供了授权给上海英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英文版授权书复件一份及由上海英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项目授权书复件一份。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合同项目进度需求,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第三人,第三人经与设备官方检测机构查询,官方确认该设备系2009年出厂产品,系由官方供给经销商用于产品演示的样机,官方质量保修期于2010年11月到期,而并非销售协议及技术协议中明确的正品行货和享有正规渠道售后服务的产品。同时经核查,生产商通用电气公司授权经销商与被告提供项目授权书所指的授权人名称不一致。上述情况,被告均未具实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合同履行应当本着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和销售合同约定,在没有权利瑕疵的前提下,向原告提供正品新品、行货,且享有正规渠道售后服务的产品,而不是以旧品、超过官方质保期的、且存在虚假授权的瑕疵产品取而代之。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存在隐瞒事实、伪造文书等欺诈行为,在这一行为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在原告单方无法认证的情况下,导致第三人拒绝收货,项目进度受到影响,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质量违约责任,又因被告已无法向原告重新交付正品行货且享有正规渠道售后服务的产品且未获得通用电气的相关授权,客观上履行不能。故为了及时恢复原告商誉,挽回相应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1年5月16日《销售协议》项下的货款人民币21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388.16元,共计人民币235388.16元(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按一年期同期银行基准利率6%计算)。被告中易弘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协议和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价格是人民币27万,明显低于市场价人民币32.5万。因为原告方也知道机器是正品,但属于一台样机;且原告也是一家专门从事电力设备公司,拥有专业知识,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将设备给原告时,原告可以通过序列号查机器信息,原告在送货单上对质量问题无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要求驳回其诉请。原告日佳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销售协议及美国韦林工业视频内窥镜技术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协议和技术协议且卖方保证产品经有授权经销的正品行货并享受正规渠道售后服务的事实;2、20101102项目授权书2份,证明被告在销售该产品时提供了虚假授权文件;3、通用电气检测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贵州华电桐发电有限公司函件、授权书(英文版及译本版)2份,证明原告提供给第三人的标的与双方销售合同标的同一。证明涉案标的是样品机,且无法享受官方渠道售后服务的事实;4、支票回单2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6000元;5、美国韦林工业视频内窥镜技术协议1份及补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标的与原告与第三人标的相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标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第三人的协议,且因被告交付的合同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第三人拒绝受理。被告中易弘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6、上海英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1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12日,市场上涉案的产品正常价格为人民币325000元的事实;7、2011年5月16日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提供的相关产品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认为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认为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4、7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系相关公司说明文件并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6日,日佳公司与被告中易弘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出售便携手持式工业视频内窥镜系统一套,价格人民币27万元(含税价),交付方式送货上门,质量保质期为一年,卖方提供所有质量保证期内的相关配套服务,同时双方明确美国韦林工业视频内窥镜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卖方保证提供的产品是通用电气美国韦林品牌的内窥镜产品,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经销正品行货产品,享受中国大陆地区正规渠道售后服务,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签约当日,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向原告交付了型号为XLVUDCA6145、序列号为0943A1285的美国韦林工业视频内窥镜一件。另查明,通用电气检测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在答复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时明确型号为XLVUDCA6145、序列号为0943A1285的工业内窥镜产品为用于产品演示的样机,其质量保修周期已经于2010年11月到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日佳公司是否有权退货。根据销售合同与产品技术协议书约定,卖方保证产品为授权经销正品且享有保修期为一年,但根据通用电气检测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答复,合同标的为样机且保修期已于2010年11月到期。因本合同标的为工业专用产品,非一般设备,产品具有专属性,目前,被告不能保证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且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注明设备为样机,对涉及标的物的重大事项没有披露或说明,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退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原告提出退货后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之前部分以未履行为由的违约金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退货并归还交付货款及认定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中易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日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退回货款计人民币216000元;二、被告无锡中易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日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按上述未付货款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三、原告杭州日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无锡中易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型号为XLVUDCA6145、序列号为0943A1285的美国韦林工业视频内窥镜一件;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日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5.50元,由原告杭州日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9元,被告无锡中易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6.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1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钟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钱芬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