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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旭与博兴同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985号王旭,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同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项传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诉被告博兴县同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村、被告同和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同和置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广饶县同和置业有限公司、广饶县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常明卫、李旭东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得知被告同和置业、广饶县同和置业有限公司、广饶县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均发生严重影响债务偿还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而各被告却对此予以隐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同和置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同和置业辩称,被告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对借款合同中“博兴县同和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王旭与被告同和置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同和置业向原告王旭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2月1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该借款由广饶县同和置业有限公司、广饶县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常明卫、李旭东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7日,原告王旭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2×××83向被告同和置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1xxx78转入30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出现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00元。该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案件开庭审理前,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广饶县同和置业有限公司、广饶县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常明卫、李旭东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旭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到期应予以归还。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同和置业与原告王旭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王旭借款3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款凭条为证,且被告同和置业对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1xxx78的真实性及曾收到原告王旭向该账户转入30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结合被告同和置业法定代表人项传元在涉案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印章的行为,对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行为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王旭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兴县同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旭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博兴县同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