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继星、田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继星,田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743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号。企业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张继星,农民。被告:田志林,农民。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星、田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星、田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继星于2003年8月5日在大新寨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10000元,利率执行月息6.40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至2005年8月5日,保证人为田志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继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1551.42元);被告田志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继星、田志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继星以被告田志林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继星发放了借款10000元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九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4、银监冀局复(2006)335号文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06年年底抚宁县大新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张继星、田志林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已当庭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抚宁县大新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继星、田志林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继星从该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奶牛,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05年8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6.40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田志林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该社向张继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4年12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该社于2007年8月1日、2009年9月15日、2010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日向张继星进行了催收,于2007年8月1日、2008年8月1日、2009年9月15日、2010年11月1日、2012年10月30日向田志林进行了催收。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0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2006年年底抚宁县大新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抚宁县大新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继星、田志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张继星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田志林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抚宁县大新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8月5日按月息6.405‰计算,自200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田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田志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张继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静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