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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开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开某。被告:童某。原告开某为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理,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某诉称:被告因缺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10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等。但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2704.8元(已算至2014年6月16日,此后利息算至本金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等。被告童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陆小萍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条约定:借期10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出借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贷行为发生时6个月内)基准利率4倍计算(月息18.67‰)。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开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支付利息2003.56元(已算至2014年6月16日,此后仍按月息18.67‰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二、驳回原告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1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鸿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