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1983年12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7月19日被释放。2013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昌黎县城关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农校铁路桥上时,撞在停在桥上的冀C×××××警号警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民警发现周某有酒后反应,对其抽血后经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3.9mg/100ml。属醉酒驾驶,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杜某、李某证言,122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周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