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风合与阳谷县天泉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合,阳谷县天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孙风合,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阿城镇杨尧村居民,住。被告:阳谷县天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郭庄村。法定代表人:孙爱英,公司经理。原告孙风合与被告阳谷县天泉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风合诉称:我系被告公司员工,从2013年9-11月份,被告公司拖欠我工资2077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77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谷县天泉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做粉碎工,工资每天大约80元,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077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2077元工资款欠条一张,并注明2014年3月30日结清;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后,于2014年4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77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阳谷县天泉化工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孙爱英,经营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原告陈述,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情况。第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77元的事实。第三、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77元工资款,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支付拖欠的工资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谷县天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风合工资款2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杨福明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