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执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开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执字第612号罪犯杨开,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8)筑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杨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杨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慧芳审 判 员 董雁凌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