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马巧莺与常海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巧莺,常海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马巧莺。委托代理人罗一鸣,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海芳。原告马巧莺与被告常海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莺的委托代理人罗一鸣及被告常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巧莺诉称,2013年10月27日,其行走至本市新市南路万安路路口,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穿越道路,适逢被告常海芳驾驶牌号为沪CBXX**的轻便摩托车行至此处,遇红灯未停,与原告相碰,致交通事故发生。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常海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以下简称江湾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肩关节脱位,需卧床治疗。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71.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38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出租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常海芳辩称,事发时,其骑乘其所有的摩托车行经事发地,听到原告呼喊去扶原告,其并未撞到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摩托车被扣押,因着急取回车辆,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材料没有看清楚就签名了。事发时,其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6时47分许,被告常海芳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B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市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安路路口,遇红色信号灯未停车,继续行驶进入路口,与在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海芳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地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江湾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肩关节脱位,予外固定等治疗,后多次门诊复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合计1,771.70元。2013年5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另查明,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被告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而系搀扶原告,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因此所受之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资料,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71.30元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4、关于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标准,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为98元。5、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鉴定费2,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应当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为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1,925.50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2,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结合原告伤情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常海芳赔偿原告马巧莺医疗费1,77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9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6,29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03元,减半收取379.02元,由原告马巧莺负担25.33元,被告常海芳负担35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