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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树海与李树彬、香河众旺���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海,李树彬,香河众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李树海。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李树彬。被告:香河众旺木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五百户镇香武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芳旺。委托代理人:孙建勇。原告李树海与被告李树彬、被告香河众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李树彬,被告众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海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树彬雇佣原告到被告众旺公司安装彩钢瓦,在工作中,我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我受伤后被告李树彬送我到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共住院2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98天。出院后,我的伤情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树彬为我垫付了23162.86元医疗费。在赔偿问题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552.7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252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共计36906.7元。二次手术费及融骨手术费另行主张权利。���告李树彬辩称:我与被告众旺公司系承揽关系。原告确是我雇佣到被告众旺公司安装彩钢瓦,但原告摔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我已在工作之前对被告等工人进行了工作安全注意事项培训,且原告年龄较高,我并未让原告到脚手架上工作,是其自愿到脚手架上工作的,且原告本身有高血压病史。我已经为原告治疗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但原告自己应负担部分损失。被告众旺公司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到我公司工作,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与被告李树彬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李树彬承包了我公司的安装彩钢等工程,其自带工具设备等进行施工,我不参与具体工作进程,接受的是被告李树彬交付的工作成果,故不同意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7张,证明原告伤情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共住院2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98天。证据2、香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北京市急诊医事服务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52.7元。证据3、香河县天韵复印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香河县天韵复印社出具护理人员李建波误工证明一份和护理人员李建波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建波在香河县天韵复印社工作及护理费损失情况。证据4、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众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众旺公司已经工商登记注册。证据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300元。经质证,被告李树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众旺公司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北京市急诊医事服务费票据因未注明原告姓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树彬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众旺公司对证据2中北京市急诊医事服务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但证据1、证据2均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客观真实,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对证据2中北京市急诊医事服务费票据关联性应予确认。故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应为551元。被告众旺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树彬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众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但证据3加盖有香河县天韵复印社印章,真实可信,故对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众旺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众旺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李树彬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众旺公司已经依法成立,经过工商登记,故对证据4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众旺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众旺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李树彬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5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结合原告经过鉴定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应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李树彬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二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经质证,被告众旺公司对被告李树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树彬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同内容部分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树彬提交的证据加盖有被告众旺公司印章,有被告李树彬的签字,真实可信,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李树彬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众旺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陈述、原告、被告李树彬举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树彬雇佣原告到被告众旺公司安装彩钢瓦,在工作中,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树彬送其到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共住院21天,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55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98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树彬为其垫付了23162.86元医疗费。被告众旺公司与被告李树彬为承揽关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树彬雇佣原告李树海到被告众旺公司安装彩钢瓦,被告李树彬与原告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众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众旺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树彬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众旺公司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安装彩钢瓦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对其所受伤害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原告摔伤的事实,以其自身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李树彬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所受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支出医疗费为55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但其无固定工作,且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民误工标准按每天37元计算,即误工费37元/天×119天=440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在个体工商户从业的证明和收入证明,但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稳定的收入,故对原告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37元计算,即护理费37元/天×21天=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经本院审查,河北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应为8081元,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8081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即8081元×20×10%=16162元。以上原告总计损失为25243元,被告李树彬为原告治病垫付了医疗费23162.86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48405.86元。被告李树��应赔偿原告48405.86元×80%-23162.86元=15561.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及融骨手术费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应予准予。原告主张被告众旺公司与被告李树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众旺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树彬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旺公司与被告李树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支出,且二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彬赔偿原告李树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5561.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香河众旺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树海所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树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树彬未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李树彬负担28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树彬于判决生效履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