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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58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58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459.36元;二、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支付以477,59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支付64,869.36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51.18元由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义务人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依法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台湾新卫立式加工中心EMC-1200-I、EMC-1200-II两台套机器设备予以查封。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查实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被执行人所有的台湾新卫立式加工中心EMC-1200-I、EMC-1200-II两台套机器设备已被本院查封,目前暂不符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