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城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富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陈富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城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彭建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练玉兰,该行赤谷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伍振中,该行赤谷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陈富根,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富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海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练玉兰、伍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双方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40.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7日)及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富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以下简称《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31‰,借款用途为农用,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借款凭证》上同时记载:借款人承诺本人已阅读背面的《借款须知》,无异议,并保证如约履行。《借款凭证》背面的《借款须知》第三条规定:按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清偿借款本息,否则按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欠贷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5月7日尚欠贷款利息为4040.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凭证》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3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40.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7日)及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富根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陈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4040.47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7日,本判决后的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陈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