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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梁庭羚与江西省林氏竹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庭羚,江西省林氏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梁庭羚,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爱民,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林氏竹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冬生,董事长。原告梁庭羚诉被告江西省林氏竹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庭羚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林木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缺口较大,于2013年9月16日再签订一份《关于大坑林溪山场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9月1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此款为公司向个人借款,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约定该借款在2014年元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00元。被告江西省林氏竹木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公司新增加股东,内部账目不清,要搞清楚后才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3年9月16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在与原告签订《关于大坑林溪山场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时提出向原告借款,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元月底前归还,由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即借给被告6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加盖公司财务章,并注明该款为公司向个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关于大坑林溪山场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所以逾期利息应按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林氏竹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梁庭羚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至7月28日以前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宗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