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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无业。199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石某甲和他人承接了新昌县大市聚镇何梁浦下梁公墓树苗移栽工程。在公墓树苗移栽完成后,被告人石某甲趁机分三次从大市聚工业园区何梁浦村下梁里大岗路边偷挖得89株紫薇树苗、10株罗汉松树苗和165株红叶李树苗,种植在新昌县大市聚镇何梁浦村下梁其自己的田地里,占为己有。经评估,上述89株紫薇树苗、10株罗汉松树苗和165株红叶李树苗合计价值人民币7987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石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树苗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石某乙、梁某、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第64号关于紫薇、罗汉松等树苗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绍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杰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