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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伟与薛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薛宴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王善龙,男,1940年4月28日生,汉族,系王伟之父。被告薛宴宾。原告王伟诉被告薛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宴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薛宴宾于2011年11月2日在孙某处借款60000元,借款由我担保,被告到期后无法还款,后由我代被告还款30000元,此后我多次找被告要回我替还账的30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宴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薛宴宾向孙某借款60000元,由原告王伟担保,借款到期后薛宴宾未偿还借款,孙某找到原告王伟,王伟代被告还款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再推脱,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孙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之父薛兆志与孙某共同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孙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薛宴宾向案外人孙某借款后,本应恪守信用,按时偿还借款,而被告违约后,致使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是造成该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代被告偿还孙某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但其请求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给付6000元利息的请求高于这一计算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宴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宴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伟代偿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薛宴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黎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杭鹔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