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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闫宪华与被告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宪华,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徐袁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绥行初字第5号原告闫宪华,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车站职工。被告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绥芬河市行政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洪胜,男,该局局长。被告徐袁波,女,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宪华因要求被告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宪华、被告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徐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宪华于2012-2013年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黄革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闫宪华诉称:原告与黄革庆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黄革庆在绥芬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绥芬河市花园路西、梨树街南、绥芬河站北小区2号楼8幢2-502室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与闫宪华离婚后,未到被告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8月25日,黄革庆因病去世,原告此后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拒绝办理手续。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产权变更登记的手续齐全,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辨称:一是原告申请事项不符合房产登记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第12条、第17条、第18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另有规定除外。本案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人黄革庆已经去世,原告不具备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条件。二是住建部对离婚财产分割房屋转移登记有明确意见。2008年11月,住建部下发了《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提出夫妻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了约定处理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三是原告主张的协议需经司法确认。《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黄革庆已经去世,无法到被告单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义务。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是2003年,黄革庆去世时间是2012年,此期间协议约定内容是否有变化有待证实,该房屋是否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需要权威机关确认,被告作为房屋登记行政机关无权认定。综上,原告单方持离婚协议到被告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曾于2012年9月15日,2013年3月份、6月份、11月份、12月份去过5次,行政审批中心工作人员不给办理,说必须有法院的文书,找房产局内部人员协调也不同意办理。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但承认原告到其单位申请过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答复不予办理。本案争议焦点是:1.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财产分辟协议可否作为单方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依据;2.《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是否适用本案;3.被告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房屋登记办法》1份;2.房屋登记技术规程1份;3.《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经质证,原告认为,民政局是政府下设部门,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具有法律效力,黄革庆已经死亡,不可能到房产局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民政局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2.黄革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4.房照复印件1份;5.黄革庆的房改办批准办证文件1份。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是复印件,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前夫黄革庆的房照、身份证无异议。2003年12月1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按照最高院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离婚协议没有经过房产登记以前是可以撤销的,被告没办法核实上述问题。民政备案协议书,不能等同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判决书,离婚协议可以产生变更,民政部门不是房产主管部门,不具备房屋权属确认的能力。根据《婚姻法》第31条规定、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8条、第50条规定,民政局对离婚登记协议书是形式审查、离婚协议书只是表明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子女、财产等项事宜自主达成的民事合意行为,无法判断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真实的最终的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与黄革庆在绥芬河市民政局签属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与原告所提证据相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三份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无法直接依职权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进行司法程序的确认,方可为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均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黄革庆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18日,闫宪华与黄革庆在绥芬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黄革庆所有的铁路70号楼2单元32号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与黄革庆离婚后,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黄革庆所有的铁路70号楼2单元32号房为铁路房改后购得,一直未在地方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照。2008年10月29日,黄革庆将上述房产在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照,登记为绥芬河市花园路西、梨树街南、绥芬河站北小区2号楼8幢2-502室,产权人为黄革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2年8月25日,黄革庆因病去世,原告此后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拒绝办理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法定的办理房屋登记的义务。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因黄革庆已去世,无法到场共同申请变更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缺少必要条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司《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对此也作了相关规定,要求离婚双方共同到场方可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另外,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无法确认其真伪,被告亦非确权部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不同于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无法依职权直接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答复原告无法直接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必须进行司法程序的确认方可办理。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亦在情理之中。原告与黄革庆离婚时,双方对该房产进行分割,黄革庆同意将其所有房产归原告所有,是对自已物权所作出的处分,是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该离婚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的确定,至今未有对此提出异议或因权属有争议而引发诉讼的情形,也未有他人对此提出质疑,离婚协议确定的内容,应当作为确定黄革庆房屋权属的依据。如果该房产不按离婚协议约定处分,明显违背了物权所有人黄革庆的意愿,于情、于法不通。原告未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自身有一定过错,但其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和支持。《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对离婚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作了规定,要求离婚双方共同到场方可办理,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均健在的情况下,而对一方已死亡应怎么办未作规定,由此可知复函规定的内容与本案实际情况并不冲突。《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本案中,黄革庆在离婚协议议订时,就将该房产权属让予原告,符合本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接到原告闫宪华房屋登记申请时一个月内,为原告闫宪华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国勇人民陪审员  于德海人民陪审员  李曼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