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倩与黄在玉、张玮玮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张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希民、白华,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兵,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希民、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某、案外人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之父张某甲与张某均为滨州市人民医院职工。1993年4月7日,张某甲向滨州市人民医院交纳集资款25000元,分得滨城区黄河七路515号7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1998年10月30日,滨州市人民医院制定了滨医(1998)51号职工住房分配意见,该分配意见对住房分配原则、住房分配范围、住房计分方法、集资数额、集资规定与要求等作了明确规定,张某符合上述规定中90平方米住房的分配要求,张某报名参与了住房分配,房屋集资款90000元由案外人张丙于1998年11月4日交纳。经过资格审查、民主评议、发榜公示、缴纳房款等分配程序,滨州市人民医院将滨城区黄河七路515号3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分配给了张某,但案外人张丙交纳的房屋集资款90000元,案外人张丙主张系出资为老人购买房屋,张某主张系向张丙借款。1999年12月,滨州市人民医院制作的成本价售房价格计算表,载明涉案房屋成本价为68170.37元,该68170.37元由两部分构成:张某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30737.07元和实交金额37433.30元,后滨州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6月25日、2003年10月分两次返还53885.26元。对该53885.26元返还款去向张某称:“集资款9万元是借的张丙的,两次退款都是打到我的工资折上的,是我和黄某某一块去的银行,是我办的取款手续,黄某某把钱拿走的,当时我让她把钱给张丙,她说不用我管。”该房屋建成后,张某甲原居住房屋由张某居住,张某甲居住涉案争议房屋直至2012年10月去世。张某甲去世后,涉案房屋由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居住至今。1999年12月15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房产证号为:房权字第××号。2011年3月31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发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案外人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和张某之父张某甲的遗产。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0月滨州市人民医院制定了单位职工住房分配意见,该分配意见涵盖了住房分配原则、分配范围、计分方法,集资数额、集资规定与要求,按此分配方案张某符合90平方米住房的分配要求。由此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系滨州人民医院单位职工的福利分房,内含有张某个人的福利。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因个人的工龄、级别、职称等福利条件不同,所享受的福利房的面积及补助等亦不相同。张某提供了滨州市人民医院涉及涉案房屋的分配、计分等书面证据,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符合实际。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张丙出资为其父亲张某甲购买,是顶用张某之名购买涉案房屋让张某甲夫妻居住,因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虽然案外人张丙当时出资交纳了9000O元的房屋集资款,该交款行为现诉讼双方陈述不一致,但是涉案房屋计算实际房款时内含张某的福利。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主张涉案住房系张某甲生前所有的房屋,因1993年4月张某甲在人民医院购买了7号楼2单元501室,该楼房已经含有张某甲的福利待遇,根据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一位职工享有两套以上福利房。因此,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主张涉案楼房系张某甲生前所有房屋与事实及当时政策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999年12月15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将涉案楼房登记在张某名下并颁发了房产证。因此,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515号3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张某,张某要求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停止侵权、自涉案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要求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赔偿侵占涉案房屋期间损失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某现居住的滨城区黄河七路515号7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系与涉案房屋互换居住,张某并没有无房居住的情况产生,且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故对张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515号3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内搬出。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承担。宣判后,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不服上诉称,1993年4月上诉人张某某的祖父张某甲在滨州市人民医院购买了7号楼2单元502室,房款是上诉人张某某的父亲张丙交纳,上诉人张某某的父亲认为其父年事已高,爬楼不方便,有机会一定要个一楼让老人居住。1998年人民医院又有房子要卖,但张某甲在医院已有了房产不能再要,上诉人张某某的父亲及叔伯商量被上诉人张某要不要买房,不买可以顶被上诉人张某的名义要。被上诉人张某称其没钱不要。上诉人张某某的父亲定下顶被上诉人张某的名义为其父张某甲要了一楼房屋,将张某甲住的7号楼2单元502室无偿给被上诉人张某居住。后上诉人张某某父亲张丙出资90000元为其父买下了3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楼房建成后张某甲一直在该楼房居住至去世。房产证、出资收据、住房证等都在张某甲处。所以该房产为上诉人张某某的祖父张某甲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认定房产为被上诉人张某所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涉案房屋的归属已经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确认。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257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459号判决均已生效。一审法院根据两份生效判决确认答辩人张某系滨城区黄河七路515号3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上诉的意图无非就是利用法律程序途径,拖延搬出3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应为张某某的祖父张某甲所有。1993年4月张某甲在人民医院购买了7号楼2单元501室,该楼房已经含有张某甲的福利待遇,根据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一位职工享有两套以上福利房。因此,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主张涉案楼房系张某甲生前所有与事实及当时政策不符。关于顶名为张某甲购买涉案房屋问题,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459号案件中,张丙主张系出资为老人购买涉案房屋,应为张某甲所有,张某主张购房系向张丙借款。滨州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6月25日、2003年10月份分两次返还53885.26元。对该款去向张丙称给了其父母,张某称返还给了张丙。张丙当时出资了90000元的房屋集资款,但对该出资行为诉讼双方陈述不一致。该房屋房款中包含张某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30737.07元,实交金额37433.30元,涉案楼房计算实际房款时内含张某的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999年12月15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将涉案楼房登记在了张某名下并颁发了房产证。2011年3月31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发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因此,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515号3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张某,张某要求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停止侵权、自涉案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停止侵权、搬出涉案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伍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薄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