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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樊海勇、张文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樊海勇,张文勇,陈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赵建军,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樊海勇,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张文勇,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惠民县经济开发区。被告陈亦军,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职工,住惠民县经济开发区。原告赵建军与被告樊海勇、张文勇、陈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宗坤、被告张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海勇、被告陈亦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樊海勇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勇偿还了30000元。被告张文勇、陈亦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勇辩称,欠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但现在一下子拿不过钱来。被告樊海勇、陈亦军未到庭答辩。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樊海勇借原告赵建军100000元,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还款期限至2013年2月12日,被告张文勇、陈亦军为连带担保人。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文勇偿还了原告本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文勇所有的鲁M×××××车辆、被告陈亦军所有的鲁M×××××车辆,于2014年6月6日依法将被告陈亦军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处的账号60×××03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樊海勇欠原告赵建军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建军与被告樊海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作为债务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文勇、陈亦军作为担保人,明确约定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海勇、陈亦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文勇、陈亦军为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樊海勇、张文勇、陈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军审 判 员  高 超人民陪审员  马云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