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曹晨与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晨,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曹晨,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栾昌生,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肥城市人,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灏,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何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东,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纯,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曹晨诉被告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昌生、被告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东、邓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晨诉称,原告于1973年3月被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招工进厂,属全民固定工。2001年办理协议养老,退休时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企业给缴纳养老金至退休,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元月拿到退休养老金时,发现差错巨大,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据此,原告依法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争议,完成了诉讼前置程序。原告诉求:1、请求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前(从1992年9月起至2012年12月底)少交养老金约14600元整补足(具体的以社保中心的为准),重新计算基础养老金。2、请求依法连续计算退休企业工龄。不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办理退休。3、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原属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后变更为“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8年12月原告进入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协议期为1998年12月至2001年11月。托管协议期满后,被告按照《劳动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将面临养老保险无法继续缴纳的情况。为体现党和国家对年龄偏大下岗职工的关心,解决这部分临近退休年龄人员下岗后养老保险没有接收单位的问题。2001年11月22日,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一些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签订了《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为其办理了保留养老关系的手续。被告根据劳办发(1997)116号《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七款的规定:“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的规定,结合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布的社会平均工资情况,双方在《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中对养老保险的缴纳数额进行了约定:“保留养老关系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负担部分按每月22.9元计算(公司负担87.1元)从经济补偿金中一次性扣除,以后因洛阳市调整缴费标准增加部分暂由企业垫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多退少补。托管协议期满公司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按国家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随后,原告从洛阳市社保局领取了失业金。经查询,截止原告退休前,被告已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由于原告自愿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签订了《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时,原告与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依据协议第七条:“在协议保留养老关系期间,公司不计算原告的工龄工资年限”没有违约之处。另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从事特殊工种工作。2013年1月23日,原告申请退休,经被告审核,并由洛阳市相关部门批准后,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从洛阳市社保局领取退休金。综上,被告依法按照《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足额地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不存在违法违归行为。原告曹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养老按照规定,由被告承担企业缴纳部分。2、退休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退休。3、(2000)第46、105号文件、(2001)第71号文件,约定被告关于协议养老期间所承担的相应的义务。如果在协议养老期间有新的规定,执行新的规定。并没有在双方协议养老时,解除劳动关系。4、与原告相同情况的职工栾昌生缴纳养老保险情况,证明被告违反规定解除双方至今劳动合同,并且未按照养老协议约定的义务缴纳养老保险,仅仅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纳。被告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说明了双方对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标准作出约定,而且在第3条第1款中,明确了托管协议期满,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终止,按国家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第7条,在协议保留养老关系期间,公司不计算申请人的工龄工资年限。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违反文件中的规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托管协议》,证明为保证下岗职工原告的生活,被告与原告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2、《职工工资变动或升级通知书》证明托管协议期满,被告按规定发放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120元。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经济补偿金3120元,说明双方对在此之前的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亦不存在养老保险少缴的问题。4、《洛阳市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02年2月2日,原告因下岗期满,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证明托管协议期满,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期限自2001年12月至2014年5月。协议明确约定了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标准,第三条第1款约定“托管协议期满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届时终止,按国家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第7条“在协议保留养老关系期间,公司不计算申请人的工龄工资年限”。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关系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七款规定“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的规定,结合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布的社会平均工资情况,双方在《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中对养老保险的缴纳数额进行了约定:“保留养老关系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负担部分按每月22.9元计算(公司负担87.1元)。”第三组证据、原告2001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被告已按协议书为原告足额缴纳了养老金。原告曹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并没有约定托管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协议约定“在托管期三年内,企业要给被告培训三次,如果三次都没有上岗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企业一次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到第三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3120元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原告当时是全民固定工,有文件规定,转成劳动合同制的时候,发生活补偿金3120元。解除合同的话,工龄补偿金另说。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3120元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是原告亲笔所签,原告根本没有见过该通知书,通知书的时间是2002年,并非是2001年11月30日。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协议约定个人负担部分及公司负担部分养老是按照100%缴纳的。第三条第1款约定“托管协议期满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届时终止,按国家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第七条“在协议保留养老关系期间,公司不计算申请人的工龄工资年限”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应当出具其它证据证明应按60%缴纳养老保险。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足额缴纳养老金,而是按60%缴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晨于1973年3月被洛阳矿山机械厂(后改制为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招工进厂。1998年因被告企业改制,原、被告签订《托管协议书》,主要约定曹晨离岗,被告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和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金等;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止。后双方又于2001年11月22日就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等问题签订了《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期限自2001年12月至2014年5月。协议明确约定了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标准,第三条第1款约定“托管协议期满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届时终止,按国家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第5条约定“申请人达到退休条件时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其缴费年限计算到办理退休时止,按国家规定计算退休金,享受与公司其他退休职工同等待遇”;第7条约定“在协议保留养老关系期间,公司不计算申请人的工龄工资年限”。200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3120元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认为该补偿金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而是生活补偿金。原告曹晨于2012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按洛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为原告办理了自2001年12月——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后双方因养老金等问题发生纠纷,经协调未果,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曹晨与被告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保留养老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1款“托管协议期满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届时终止,按国家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第七条“在协议保留养老关系期间,公司不计算申请人的工龄工资年限”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协议保留养老关系期间,公司不计算原告的工龄工资年限。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连续计算退休工龄,不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请求,因与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强行征缴的一种费用,征缴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足办理退休前少交纳的养老金约14600元,并重新计算基础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