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少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犯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州,外号“阿细”,男,1973年6月7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州与被害人周某彬在饶平县黄冈镇“凯旋门”会所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离开。张某州到家后打电话给周某彬,双方因之前口角继续在电话中对骂。后张某州为泄愤,遂窜至周某彬住家吵闹,将周某彬家门口的木椅砸坏后返回自己家中。凌晨2时许,周某彬闻讯赶到张某州住家,在巷口与张某州相遇,双方遂发生打斗。期间,张某州使用事先从其家中携带的铁锤击打周某彬头部致其受伤,随后张某州被周围群众劝阻回家。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彬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州在所城镇其住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州家属与被害人周某彬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周某彬的损失人民币32800元,周某彬一方表示对张某州予以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张某州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州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州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查,被告人张某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张某州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起,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州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该协议有利促进双方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和谐稳定。被告人所在居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惠 刚代理审判员 翁 樱 娜人民陪审员 张 玩 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