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二初字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二初字00166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海艳)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魏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熹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1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长女刘某某(2002年6月13日出生)。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户,价值300000.00元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在生活中出现一些小矛盾,但并未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首先偿还欠我母亲的购楼款计154000.00元。女儿抚养权的归属要听从女儿的意见,抚养费的给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2002年6月13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分歧而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并共同孕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之间互相谅解,珍惜夫妻之情,给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财产分割费5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熹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