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孙洪兵、林民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孙洪兵,林民青,高永义,杜凤岭,XX文,胡正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2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84号。负责人翟继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南方,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孙洪兵,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林民青,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孙洪兵之妻。被告高永义,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杜凤岭,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高永义之妻。被告XX文,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胡正芬,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XX文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冠县支行)诉被告孙洪兵、林民青、高永义、杜凤岭、XX文、胡正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方、被告孙洪兵、林民青、高永义、XX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凤岭、胡正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洪兵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办理联保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高永义、杜凤岭、XX文、胡正芬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孙洪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洪兵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28077.0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因林民青与孙洪兵是夫妻关系,是孙洪兵的财产共有人,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洪兵、林民青即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永义、杜凤岭、XX文、胡正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洪兵辩称:贷款属实,钱贷出后我没用,是我岳父林国梁花了,应该由他还款。被告林民青辩称:贷款属实,由我父亲林国梁花了。被告高永义辩称:贷款担保属实,这次是孙洪兵转贷的,我们不知道,孙洪兵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孙洪兵负责还款。被告XX文辩称:贷款担保属实,这次是孙洪兵转贷的,我们不知道,孙洪兵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孙洪兵负责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洪兵、林民青、高永义、杜凤岭、XX文、胡正芬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彼此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贷款期间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在此期间,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多次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1年11月19日林民青以其配偶身份在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孙洪兵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洪兵在2011年12月2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冠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将80000元打入被告孙洪兵帐号为60×××59的贷款账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洪兵未偿还全部贷款,截止2014年3月28日,尚欠本金28077.03元,利息1091.32元。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冠县支行,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庆雁于2013年3月1日变更为翟继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洪兵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孙洪兵与林民青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洪兵和林民青应共同偿还。高永义、杜凤岭、XX文、胡正芬做为保证人应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洪兵、林民青辩称钱贷出后由林国梁花了,应由其还款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钱由谁使用,孙洪兵与林民青可任意支配,与原告发放贷款不是同一诉讼关系,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对被告孙洪兵、林民青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永义、XX文辩称应由实际用款人还款,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兵、林民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28077.03元及利息(2014年3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为10901.32元,自2013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过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二、高永义、杜凤岭、XX文、胡正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孙洪兵、林民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元军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甲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