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崔永昌、程恩佳与通辽市东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昌,程恩佳,通辽市东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昌,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恩佳,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东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状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恩佳、崔永昌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3)科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崔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双,被上诉人通辽市东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崔永昌、程恩佳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规格2529K的包头北奔重卡自卸车23台,每台售价319000元(其中:车款305000元/台、管理费及利息14000元/台),总价款7337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被告首付款人民币2760000元,贷款额4577000元,余款被告在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6个月内分6次付清,每月还款762834元。被告于2009年5月8日交首付款464000元、2009年5月23日交首付1076000款元,余款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还款10000元、2009年7月18日还款270000元、2009年7月21日还款30000元、2009年7月24日还款34000元,2009年7月25日还款34000元、2009年8月9日还款100000元、2009年8月13日还款275000元、2009年8月31日还款30000元、2009年9月30日还款60000元、2009年10月5日还款50000元、2009年12月10日还款60000元、2010年2月1日还款139000元、2010年3月6日还款139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已还款1231000元,尚欠购车款3346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购车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包商银行个贷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主张违约金,金额为2395001.32元,上述款本息合计5741001.32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崔永昌、程恩佳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同时,原告以书面形式与二被告确认即《购买国二汽车须知》,须知约定:“买受人明确承诺买受人所购买的23台车辆全部在境外使用,以上合同项下的车辆是根据买受人专门要求,需符合相应车型的“国二标准”。在此,出买人已明确告知买受人本合同项下的车辆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买受人承诺所购买的本合同项下的车辆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买受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销售、使用或若不能销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或在境外使用,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及责任由买受人独自承担,与出卖人无关”。被告崔永昌、程恩佳在该须知买受人确认签字栏处签名确认。并于2009年5月29日程恩佳、崔永昌各提走合同项下的23台车辆,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提车证明。再查明,被告崔永昌、程恩佳于2013年10月8日因诉讼标的额提出管辖异议,请求由本院将此案件移送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据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3)一号文件《关于调整全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准的意见》本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崔永昌、程恩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服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提车证明两份,所出售的23台车均由二被告提车;证据3、被告与原告还款的往来账目一份及明细收据十六份,证明账目往来都是与被告崔永昌和程恩佳之间发生的;证据4、购车发票十七枚,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5、购买国2汽车须知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告知该车现况,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分期付款合同的标的物是北奔牌2529K自卸车辆,该份协议是二被告受23辆实际购车人代理他们进行签订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同中记载的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附随义务有异议,原告至今未向实际购车人提供合格证和保修手册等随车材料。对证据3中的往来账目没有异议,但往来账目都是实际购车人交款的,原告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只是自己书写的证明,汇款凭证能证实实际购车人偿还欠款的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发票已经标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买卖标的物是ND3250S自卸车,并非是合同中约定的购车2529K自卸车,而该发票都是由原告主动开出,发票的另一联在实际购车人的手中,不是程恩佳持有,该证据不能证实程恩佳就是实际购车人,更不能证实崔永昌也是实际购车人。对证据5在原告没有提供的原件的基础上我方对该证据有异义,该证据体现了车型为2529K,须知内容违反国家强制规定,对买受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实际买受人取得的车辆是ND3250S。上述事实被告出示的证据1、关于撤销对崔永昌刑事立案和在逃通缉的申请,证明整个购车买卖的过程以及购车前后发生的相关事宜;证据2、十四份实际购车人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是受23辆实际购车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实际购车人交纳车款,同时是由于原告未提供该车辆的合格证产生了实际购车人以此为由拖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证据3、购买原告车辆人员名册,证明实际购车人的自然情况以及交款情况(其中董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已经交纳完全部车款);证据4、科尔沁区公安局(2013)143号案件撤销决定书一份,证明了公安机关经立案审查最终认定崔永昌不属于合同诈骗,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另有他人;证据5、张某某、于某某实际购车人以及其他购车人购买车辆的照片,证明实际购车人不是二被告;证据6、还款保证协议书两份,证明了原告在诉状中其他的九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并非是担保书,而是一种承诺还款的保证,该书已写明了原告对九名被告认可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自愿偿还剩余款项;证据7、原告给予实际车主出具的检查结论一份,证明了已经给实际车主提交了合格证,该检查结论中车辆的型号是ND3250S,不是合同中的车型。原告并没有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证据8、全国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车辆公告数据查询、车辆产品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ND3250S在2008年7月1日起就已经不能作为车辆产品注册登记,原告以欺诈的手段将国家限令流通的产品卖给23台车实际车主,并因此不能向23名实际车主提供合格证等材料,导致23台车的车主不能进行车辆登记。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但由于二被告不是实际购车人,故此二被告没有权利提起反诉,在本案中只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证据9、董某某已经向原告交纳全部款项的凭证一份,证明该合同由实际车主与原告之间履行的,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进行质证,指出2529K型号和ND3250S是北奔重型卡车公司的产品序列号,每台车都有这两个型号;检查结论就是合格证中的内容,就是产品合格证;对证据8我方不存在欺诈,当时是根据客户的需求,签订合同时我方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在境外使用、销售,不得在国内销售、使用,每次还款都是崔永昌告知我们的,具体还款人到底是谁与原告无关。综上,对原、被告双方所出具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是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述的原被告签订分期购车合同中的型号2529K与所接收的车辆型号ND3250S不一致,经核对2529K是销售车辆的销售代号,ND3250S是销售车辆的品牌型号。故被告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的二被告不是实际购车人,所提供的实际购车人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书及部分交款凭证和证人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委托关系,但原告不认可,上述行为均不能对抗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出售国家限令流通的产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无效合同。对此,原告根据客户的需求,并在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时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买受人所购车辆只能在境外使用、销售,不得在国内销售、使用,已尽到告知义务,被告程恩佳当庭承认在《购买国二汽车须知》上本人进行签字的事实。为此,二被告所述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将标的物即车辆交于被告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付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付款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车款及按包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撤回对担保人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毕某某、姚某某、蔡某某、王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所述的分期购车合同中的型号2529K与所接收的车辆型号ND3250S不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主张的追加实际购车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将所购车辆交付给他人无须原告认可,且在双方签订的分期购车合同中也无约定。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与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买国二汽车须知》,二被告承诺所购车辆只能在境外使用、销售,不得在国内销售、使用,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销售或不能销往境外或在境外使用,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及责任由买受人独自承担。为此,二被告辩解与原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昌、程恩佳偿还原告通辽市东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3346000元,支付违约金2395001.32元,合计5741001.3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通辽市东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52元,由原告通辽市东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65元,被告崔永昌、程恩佳负担51987元。宣判后,上诉人崔永昌、程恩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上诉人在2009年5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009年5月8日,5月23日分别向被上诉人缴纳了首付款人民币464000元、人民币1076000元:后又于2009年6月16日、7月18日、7月21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9日、8月13日、9月30日、10月5日、12月10日、2010年2月1日、3月6日陆续缴纳了部分款项;并由二上诉人提走购买的车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一审要求人民法院调取的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作出的(2013)1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卷宗中的相关材料,能证实二上诉人是受23辆车车主的委托,代理这23辆车车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首付均是这23辆车车主在霍林郭勒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所、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亲自汇入被上诉人单位总经理金某个人账户。提车也是这23辆车车主亲自开走的。后续缴纳的款项也是由这23辆车车主汇入被上诉人单位总经理金某个人账户。故此,实际购车人是谁,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是明知的,该事实有以下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①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崔永昌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经调查核实确定了实际购买该车的车主和缴纳车款的情况,有上诉人在一审举示的1-5、9份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受他人委托签订的购车协议的情况被上诉人早已明知并且一直在亲自与这些实际车主在履行购车合同。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被上诉人起诉时己交给一审法院)即实际车主在被上诉人向他们追讨剩余车款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保证协议书结合所有购车款都是由被上诉人向实际车主收取的事实,更能证明上诉人的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的委托人是谁被上诉人也明知。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与上诉人的委托人实际车主们在履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③上诉人提交的实际购车人董某某、王某某的当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是受他们实际购车人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由实际购车人提取车辆和缴纳车款等事实,对于这些事实被上诉人当庭是认可的,唯一的抗辩理由只有一个就是实际购车人不是合同签字的人,也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委托人实际车主们在履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④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与实际购车人的往来账上有证人(实际购车人)董某某的还款记录。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即董某某己向被上诉人缴纳全部款项的凭证和董某某的当庭证词,更能证实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知实际购车人。综上可见,即使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不知委托人,但事后在上诉人已披露委托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己选定委托人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故此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按包商银行个贷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更是无稽之谈,纵观合同的全部条款,根本没有此约定。显然,一审判决严重偏离客观事实对被上诉人进行偏袒。更让人琢磨不透的是在诉讼中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被上诉人在销售代号和品牌型号问题上的任何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就认定经过了核实2529K是销售车辆的销售代号,ND3250S是销售车辆的品牌型号。但根据生产厂家披露的产品信息中,厂家代号为2529K的北方奔驰自卸车产品型号是ND3250S3、ND3250S4、ND3250S4F、ND3250SA而不是在2008年7月1日就已被明令禁止生产的ND3250S自卸车。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了《购买国二汽车须知》就证明了被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就证明能免除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国内销售限制流通物的违法责任,不知这是谁赋予一审法院的权利。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合格证,没有认同是合法有效的合格证,而且证人和上诉人程恩佳当庭说明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合格证,23辆车主不能将购买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车辆登记才导致23辆车主以此为由拖欠购车款,但一审判决书中却陈述上诉人认可给实际车主提供的“检查结论”就是合法有效的车辆合格证,明显可见,一审法院有意为被上诉人隐瞒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合格证这一事实,更能证实一审法院是在无原则,无视法律的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合理请求予以调取和追加,反而,在诉讼中由于对其他被告书面送达无法完成,在没有穷尽送达方式下,就允许被上诉人撤回其他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在诉讼中,由于被上诉人举示的16份收据明细均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且没有提供实际还款的银行凭证,由于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能证实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上诉人当庭要求一审法院调取,但直到判决作出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这一请求也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可见,一审法院由于偏袒被上诉人早已将法律规定的程序置之于度外。3、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准则,但一审法院只凭形式证据而不依据客观事实就作出认定,适用的法律必然错误。故此,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或四百零三条,而不是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故此,特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5月9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签订是受他人委托,上诉人不是实际购车人,但从合同签订看,合同上没有其他实际购买人和担保人签名,并且二上诉人分别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提车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拖欠购车款每日违约金数额未给付金额的0.5%计算,原审法院考虑违约金过高,按包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2009年5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买国二汽车项知》,二上诉人承诺所购车辆只能在境外使用,如在国内使用销售,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及责任由买受人独自承担。为此,二上诉人主张车辆不能进行车辆登记才导致实际购车人拖欠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追加实际购车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向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2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