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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远鹏,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生儿子刘雄飞。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期间矛盾不断。被告只顾自己,毫无家庭责任心。请求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被告愿意付了付,不愿意付了原告一人负担;依法分割双方购买的农用三轮车;返还原告嫁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2014年6月5日,本院办案人员去被告家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母亲王菊莲言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已出走多年,不闻不问孩子;被告父母就被告一个儿子,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家人生活,没有分家,家里在孙子3、4岁时买了辆农用三轮车。经本院清点,原告现留放在被告家的嫁妆有:棉被4条、床单4条。通过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腊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8月4日,双方生育儿子刘雄飞。2007年正月初六,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自此至今再未共同生活,儿子此后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双方同居期间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另过。在此期间,该大家庭购买农用三轮车一辆,至今仍在被告家。原告现留放在被告家的嫁妆有:棉被4条、床单4条。2014年5月30日,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双方的相关纠纷。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可随时自行解除。考虑到年幼的儿子刘某某2007年正月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宜维持现状,原告应依法负担孩子一定抚养费用。原告的嫁妆系其个人财物,应归原告本人所有。农用三轮车因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主体超出了本案诉讼主体,故不予议处,原告可另案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刘某某随刘向如生活,杨欢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孩子年满18周岁前抚养费22380元(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每月260元);杨某现留放在刘某家的嫁妆:棉被4条、床单4条,归杨欢庆所有;三、驳回杨某请求分割农用三轮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朝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