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黄丹与杨世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杨世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黄丹,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泳虎,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川,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丹诉被告杨世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泳虎,被告杨世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丹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00元和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世川辩称:原告所述借款10万元不属实,被告仅向其借款5万元。借款时,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系用于支付给被告前妻。故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同意支付利息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世川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黄丹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杨世川今借到黄丹10万(壹拾万元正)。商订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到期未还,需负法律责任。借款人:杨世川”。其中借款5万元系被告用于与其前妻离婚。当时,双方系朋友。尔后,被告杨世川迟迟未予偿还。现原告黄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00元和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8日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22日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原告花去登报公告费520元。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所述被告借款10万元不属实,只是其与前妻离婚时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而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结婚证、离婚证等随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杨世川向原告黄丹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杨世川向原告黄丹借款10万元。被告抗辩只是其与前妻离婚时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其抗辩借款金额与借条所载借款金额自相矛盾,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丹偿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杨世川向原告黄丹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借款10万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杨世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