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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诉姜涛、高连荣、关庆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姜涛,高连荣,关庆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2441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住所地,凤城市白旗镇白旗街**号。负责人:彭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辉,男。被告:姜涛,男。被告:高连荣,男。被告:关庆坤,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诉被告姜涛、高连荣、关庆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涛、高连荣、关庆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姜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高连荣、关庆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999.99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高连荣、关庆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姜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涛、高连荣、关庆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姜涛从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高连荣、关庆坤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2.06%,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借款逾期后,被告姜涛于2010年7月30日偿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10.05元、2011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0.01元,尚欠本金27999.99元及约定利息。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诉至本院��2011年12月31日,本院对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诉被告姜涛、高连荣、关庆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予以备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诉讼案件备案登记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涛偿还借款本金27999.99元及约定利息和要求被告高连荣、关庆坤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借款本金27999.99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高连荣、关庆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连荣、关庆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姜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姜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姜涛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