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雪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刘雪平,张红旗,李现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燕,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平。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社。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雪平、张红旗、李现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7日22时25分,刘雪平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70KM+380M处时,在左侧车道追尾张红旗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粤A×××××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明华死亡、驾驶人刘雪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1)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雪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红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刘雪平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11月28日0时许即被送往磁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复合伤,脑挫裂伤,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并出具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的医嘱,原告于当日15时出院,花费医疗费5272.18元,原告于当日17时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复合外伤,①头外伤,双侧头皮血肿,右顶叶脑挫伤;②胸外伤,肋骨骨折,皮下气肿,肺挫伤;③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肝挫裂伤,腹膜后血肿;④多发骨折,右股骨粗隆间及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肢骨折,右胫骨中上段及腓骨小头骨折,左挠骨远端可疑骨折,2、肺部感染。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15时出院,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9628.18元,出具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途中注意吸痰,监测血氧饱和度,防止医源性损伤。因需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18时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肢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部分肋骨骨折;脾切除术后;多发软组织损伤。出具出院医嘱:保持术区清洁,加强营养与护理,逐步加强患者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查,病情有变,随时就诊。本次实际住院39天,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4324.02元。以上原告住院共计4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9224.38元。2012年9月10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雪平伤残属八级、八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2539元。另查明,原告刘雪平及亲属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现社,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为3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又查明,本次事故导致粤A×××××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明华死亡,死者妻子张艳凤已明确放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审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由刘雪平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张红旗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雪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9922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3、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营养费酌定每日50元,计2350元(50元/天×47天);4、误工费31200.26元(39542元÷365天×288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护理费为5091.7元(39542元÷365天×47天×1人)。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一人护理;6、残疾赔偿金为139692.4元(20543元×20年×34%)。原告伤残属八级、八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34%的伤残系数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50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鉴定检查费2539元;8、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02447.74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其他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为350000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8523.36元,即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共赔偿原告刘雪平218523.36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下不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剩余损失183924.38元(402447.74元-218523.3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55177.3元(183924.38元×30%),鉴于保险公司已将被告张红旗、李现社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足额赔付,故被告张红旗、李现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雪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8523.3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雪平剩余各项损失55177.3元;三、被告张红旗、李现社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原告刘雪平承担27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5342元。判决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错误;二、一审未核实张红旗是否有驾驶资格,判决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有失公正;三、一审法院在没有见到死者家属书面放弃赔偿权利申请的情况下,单方面确认李明华方放弃赔偿权利,为将来赔偿遗留风险。刘雪平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是法定义务,其只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交通事故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既可,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的肇事司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提交了李明华所有赔偿权利人签字并经“石家庄市桥东区石纺路第二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的“放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申请书”,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可置疑,不可能因此给被保险公司遗留下任何赔偿风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刘雪平提交一份由李明华的父亲、母亲、爱人和儿子共同签字的“放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申请书”。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刘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错误的理由。经查,一审中刘雪平提交了其本人的相关户籍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75号1栋2单元203号。护理人员李雪雯(刘雪平的爱人)户籍所在地与刘雪平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刘雪平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未核实张红旗是否有驾驶资格,判决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有失公正的理由。经查,一审中张红旗提交了其驾驶资格证明,其驾驶证号为132228196004040511,准驾车型A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一审法院未核实张红旗是否有驾驶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见到死者家属书面放弃赔偿权利申请的情况下,单方面确认李明华方放弃赔偿权利,为将来赔偿遗留风险的理由。经查,一审中李明华的爱人张艳凤代表其家人已明确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放弃赔偿的权利。二审中刘雪平又补充提交一份由李明华的父亲李传茂、母亲赵立时、爱人张艳凤和儿子李远征共同签字的“放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申请书”。本院认为,该申请书系李传茂、赵立时、张艳凤和李远征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一审法院单方面确认李明华方放弃赔偿权利,为将来赔偿遗留风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