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执民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沈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3002号申请执行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59号慈溪恒隆商务大楼第8层C单元。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时代华都4号楼703室。法定代表人:张杰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时代华都4号楼702室。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杰克,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孙永良。被执行人:孙迪钢,慈溪市凯洲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静静。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434号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沈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沈静静应归还申请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30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沈静静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审 判 员  俞朝辉助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