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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歙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逯某,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之后就在一起生活。200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结婚之初,原、被告关系很好。2009年6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同年10月28日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由于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之久,已不存在夫妻感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某乙随原告生活。逯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郭某甲、逯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10月7日双方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6月27日逯某离家出走,同年10月28日后郭某甲再也无法联系到逯某。郭某甲、逯某分居已达5年之久。婚生女孩郭某乙现随郭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甲举出的结婚证,歙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28日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五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逯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乙随原告郭某甲生活,并由其自行抚养至郭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顺利审 判 员  洪 钧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