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胡修平与左登洲、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平,左登洲,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胡修平,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潘发文,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登洲,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负责人:宋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组织机构代码66141445-4。负责人:孙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轩,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修平诉被告左登洲、被告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运贸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6日,经胡修平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胡修平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月7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5日,经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胡修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医保外用药金额进行鉴定。2014年4月8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荣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传广、人民陪审员丁成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修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发文、被告左登洲、被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鑫运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修平诉称:2013年8月2日20时30分,左登洲驾驶皖ARA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盛同路30KM+320M处倒车上盛同路时,与沿盛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修平骑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修平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胡修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左登洲支付医疗费4364.25元、胡修平垫付医疗费402.40元。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发伤(车祸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腹盆腔积液,小肠系膜裂伤伴血肿形成,乙状结肠系膜裂伤,乙状结肠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颌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胡修平共支付医疗费87703.20元。后胡修平分别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庐江县同大卫生院代岗卫生站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423.50元和260元。在胡修平治疗期间,左登洲支付医疗费64000元,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左登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修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左登洲驾驶的皖ARA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诉求法院判决:1、左登洲、瑞鑫运贸公司、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胡修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合计9425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左登洲、瑞鑫运贸公司、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左登洲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左登洲在事故发生后为胡修平垫付医疗费68364.25元,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瑞鑫运贸公司未作答辩。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胡修平系醉酒驾车,左登洲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胡修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修平的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其中胡修平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承担。胡修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胡修平在本起事故中醉酒驾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胡修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事故发生时其他当事人垫付的费用在诉讼时未一并起诉的,由其至保险公司进行正常理赔,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另,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0时30分,左登洲驾驶皖ARA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盛同路30KM+320M段(盛同路道路中心线北侧左登洲住所)处倒车上盛同路时,与沿盛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修平醉酒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修平受伤及“速派奇”牌电动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左登洲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修平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修平受伤当天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4364.25元,门诊医疗费402.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364.25元,由左登洲垫付。2013年8月3日,胡修平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发性(车祸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腹盆腔积液,小肠系膜裂伤伴血肿形成,乙状结肠系膜裂伤,乙状结肠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颌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住院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0512.1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7000元。后胡修平分别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庐江县同大卫生院代岗卫生站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423.55元和260元。上述胡修平的医疗费总计92962.38元。在胡修平治疗期间,左登洲除为其垫付医疗费4364.25元外,还给付其垫付款64000元,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给付其医疗费垫付款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胡修平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胡修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胡修平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胡修平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120日、120日、60日;胡修平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左右。胡修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4年3月20日,经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胡修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医保外用药金额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胡修平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为5575.44元。胡修平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270元,胡修平为此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左登洲系皖ARA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瑞鑫运贸公司处经营。该车在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未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胡修平系农村居民,其于2012年5月6日与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中庙焦姥路安置点签订企业用工合同一份,并一直在该单位瓦工班组工作。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胡修平每月工资为4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3)第1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实左登洲系皖ARA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瑞鑫运贸公司处经营。该车在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实;3、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病人汇总清单、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急诊外科证明各1份,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发票各3张,外购药物发票2张及同大镇代岗卫生站门诊收费凭证1份,证实胡修平受伤后治疗及用去医疗费等情况;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1份,证实胡修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经安徽合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120日、60日和12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左右,胡修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等事实;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胡修平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270元,胡修平为此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等事实;5、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企业资质年检记录、胡修平工作情况证明各1份及企业变更栏3份,证实胡修平于2012年5月一直在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巢湖市中庙焦姥路安置点工地上班,为瓦工班组。工作期间,一直住在该项目部工人集体宿舍的事实;6、企业用工合同、工资表及庐江县同大镇西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实胡修平于2012年5月与合肥劲松建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中庙焦姥路安置点签订企业用工合同一份,并一直在该单位瓦工班组工作。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胡修平每月工资为4500元等事实;7、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胡修平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为5575.44元;8、胡修平亲友向左登洲出具的收条2张,证实在胡修平受伤期间左登洲除为其垫付医疗费4364.25元外,还给付其垫付款640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胡修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由责任方按各自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左登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修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左登洲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左登洲驾驶的皖ARA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左登洲,该车辆挂靠在瑞鑫运贸公司,故左登洲作为实际车主应对胡修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瑞鑫运贸公司作为左登洲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胡修平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左登洲所有的皖ARA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在胡修平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胡修平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金额为92962.38元。该医疗费有相关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中的外购用药有所在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胡修平的上述医疗费有左登洲垫付4364.25元,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垫付10000元。因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已对胡修平非医保用药申请了鉴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左登洲和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所垫付医疗费由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胡修平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额为5575.4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胡修平的非医保用药所占医疗费的比例较小,且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项鉴定费应由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自行承担。胡修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120日、60日和12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左右,本院予以确认。胡修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5月与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中庙焦姥路安置点签订企业用工,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故本院对胡修平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修平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46252.80元(21024元×20年×(1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胡修平自2012年5月-2013年7月在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其误工费应按该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8000元(120天×150元/天)。胡修平住院治疗24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胡修平主张的护理费5850元(60天×97.5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胡修平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270元,本院予以认定。胡修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胡修平的伤情和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胡修平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胡修平因伤残评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该二项费用系胡修平为确定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负担。据此,本院认定胡修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386.94元(不含非医保用药5575.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6252.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127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合计178179.74元。对上述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80202.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270元,合计91472.80元;减去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81472.80元。由左登洲、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9365.55元[(178179.74元-91472.80元)×80%]。对胡修平治疗期间的非医保用药5575.44元,由左登洲、瑞鑫运贸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4460.35元(5575.44元×80%),下剩1115.09元,由胡修平自行承担。上述由左登洲、瑞鑫运贸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合计为73825.90元。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对左登洲、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中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85%(扣除约定的15%免赔责任),计58960.72元(69365.55元×(1-15%)]。在胡修平受伤治疗期间,左登洲为其垫付医疗费4364.25元,并给付其垫付款64000元,合计68364.25元。上述垫付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胡修平从其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修平人民币81472.80元(已扣除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左登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修平各项经济损失73825.90元,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左登洲赔偿的款项中的69365.55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扣除约定的15%免赔责任)的赔偿责任,计5896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胡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左登洲垫付款68364.25元;五、驳回原告胡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被告左登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荣富代理审判员 张传广人民陪审员 丁成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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