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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四(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袁影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四(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志英。委托代理人任江杰,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影,女,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袁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经本院通知后,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闵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