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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诉终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蔡从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诉终字第01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从玉。上诉人蔡从玉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行诉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从玉原审诉称:蔡从玉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有一处房屋,该房屋在2008年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2月16日,其儿子在未经本人授权的情况下,被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逼签了一份《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后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民终字第0402号判决书判决无效。随后,蔡从玉依据该份生效判决,要求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依法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予以安置补偿,但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却推卸其应负的责任,拒不重新合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致使蔡从玉至今未得到合理安置,现长期租房居住。在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长期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蔡从玉多次向上级行政机关及省政府信访局、国家信访总局反映情况,国家信访总局也多次下发转办单希望其促成有关部门妥善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一事,但省政府却在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淮安市政府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不符合事实的复核意见书[该份复核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即蔡从玉已得到了相应的安置补偿,但事实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民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协议],作出了不再受理蔡从玉信访事项的决定,这一决定直接导致蔡从玉拆迁安置补偿一事得不到任何行政机关的处理,严格损害了蔡从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不服省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访复淮字(2013)4号信访处理决定,要求省政府履行决定职责,依法按照政策解决蔡从玉请求。蔡从玉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江苏省信访局访复淮字(2013)4号信访处理决定;2、2012年5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告知函》;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民终字第0402号判决书;4、淮安市人民政府淮信核字(2010)6号《关于对蔡从玉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蔡从玉不服江苏省信访局访复淮字(2013)4号信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蔡从玉的诉讼请求是对省政府的信访处理决定不服,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蔡从玉的起诉不予受理。蔡从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蔡从玉根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民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路办事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应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至今未得到安置。江苏省信访局作为省政府职能部门作出访复淮字(2013)4号信访处理决定,侵犯了蔡从玉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访复淮字(2013)4号信访处理决定,判决省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按政策解决蔡从玉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蔡从玉对江苏省信访局作出的访复淮字(2013)4号信访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蔡从玉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蔡从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家祥审判员  潘金芳审判员  郭晓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