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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田术梅与固原市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术梅,固原市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田术梅,女,回族,生于1986年4月6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固原市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陈小琴,系该园园长。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术梅与被告固原市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彪、被告固原市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术梅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做幼教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70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无端让原告待岗,2014年春公然将原告辞退。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加班费,甚至未支付过寒假、暑假工资,也未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就赔偿金、养老金、加班费及工资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因此特诉至贵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4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包括节假日265天,共计1885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从2008年3月4日至离职前的养老保险;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寒暑假工资18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超出了劳动仲裁的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于2011年7月份自动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本案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对此,被告单位专门召开过会议,形成了会议记录,之后,被告单位将社会保险的费用以工资形式下发到原告个人工资账户,由原告自己缴纳。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及其他各种正当理由,故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对非正式员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单位以工资的形式打入原告的账户,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的事实;2、工资表一份(37张),证明在2011年7月份原告自动离职及所领取的工资中含有保险费用以及原告所加班的补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该会议记录不真实,该会议没有召开过,原告是2008年3月4日到被告单位上班,没有参加该会议,也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故对该会议记录确定的养老保险补贴100至150元认为过低,不符合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的工资中没有包含养老保险金和加班补助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并被不予受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固原市幼儿园提供的证据材料1,因其与证据材料2时间上不能相互印证,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能够反映原告工资及工作时间的基本情况,且原告予以认可,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术梅于2008年3月4日入职被告固原市幼儿园上班,从事幼教工作至2011年7月原告离职。原告工资领到2011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被告就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5月6日申请仲裁,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字(201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田术梅从2008年3月4日开始应聘到被告固原市幼儿园从事幼教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7月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也从2011年8月开始未再支付原告任何劳动报酬。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庭审中原告提出2011年7月主动离职,因此原告在2014年5月才向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因缺乏具体加班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补发寒、暑假工资,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田术梅要求被告补交2008年3月至离职前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由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其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术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田术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