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川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14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彭华溪,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9日,汉族,达州市万源人,中技文化,达州市大海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忠富,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华溪、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张甲,201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经常争吵,被告于2014年2月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其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住院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三、对李远芬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四、对王××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证人在原告怀孕和生育后照顾原告,被告没有照顾小孩且没有给付抚养费用;五、达州市达川区妇联信访信息个人登记表,用以证明2014年4月,因被告不照顾家庭,原告向妇联求助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被告对家庭尽了应尽义务。被告未离家出走,而是出差,且告诉了原告。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未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二、罗光君与张某某的租房协议,证明被告于2013年就开始租房的事实。第二组:一、对蔡吉芬、杜吉秀、王开定的调查笔录;二、达州市大海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1份;三、芜湖市繁昌县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四、达州市通川区小儿郎朝阳店的证明材料1份;五、部分实物举证(包括尿不湿2包,其中1包已开封;开封后奶粉1罐)(实物由被告质证后退回原告)。证明被告尽到了应尽义务,不存在离家出走的情况。原告才是不顾家庭,离家出走。第三组: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5日的信息(抄录,与原告手机上所存信息核对无异后将手机退回),证明原告的诉称都不是真实的,且原告至今仍然在坚持自己错误的事实。第四组:一、对张治德、胡其平的调查笔录;二、张治德、胡其平的工资存折复印件;三、万源市沙滩镇万田社区证明1份。证明即使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4月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张甲,201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及婚后,先后租住在达州市通川区达钢晚霞小区46栋10单元4楼13号、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钢花社区原建司楼2单元6楼2号。被告于2014年2月因公出差至5月回家,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搬离家外出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