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二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邹群与王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群,王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二初字第00352号原告:邹群,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王全,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服刑于安徽省铜陵市监狱。原告邹群与被告王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群诉称:2012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邹群向王全经营的池州市贵池区英皇国际会所供应水果,共欠水果款48595元,并出具了收条。但收条出具后,王全未能及时支付欠款,邹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全立即支付邹群货款48595元及利息,并由王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全辩称欠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邹群向王全经营的池州市贵池区英皇国际会所供应水果,共欠水果款48595元,上述所欠的水果款均由王全在相应的单据报销封面上签字确认。但因王全未能及时付清所欠款项,进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邹群提供的王全出具的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邹群向王全经营的会所供应水果,王全欠付货款,所以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所以邹群诉请要求王全支付所欠货款4859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因此,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本院酌定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群货款485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即507.50元由被告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