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苏友禄与朱尧清、朱亚春、石东华、林开生、邱剑堂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友禄,朱尧清,朱亚春,石东华,林开生,邱剑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苏友禄,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林锋、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尧清,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亚春,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宾、赵非,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东华,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开生,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邱剑堂,男,1984年7月8日,汉族。原告苏友禄与被告朱尧清、朱亚春、石东华、林开生及第三人邱剑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友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锋与被告朱尧清、朱亚春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非、第三人邱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东华、林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友禄诉称,2011年5月6日,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泉州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特公司”)与厦门品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厦门品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消防、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厦门品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消防、通风工程安装及施工、包含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含通风系统及控制箱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管网系统等。”新特公司后将涉诉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朱尧清,被告朱尧清又以合伙的方式吸收原告和邱剑堂入伙,吸纳资金,启动工程建设。2011年6月29日,被告朱尧清(甲方),与原告苏友禄、第三人邱剑堂(乙方)签订《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建设涉诉工程项目,三人等额出资,各占1/3的股份,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拨付转入“福建省泉州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甲方负责协调尽快转入指定账户中。利润分配方式采取“扣除投标费、劳务工资、材料设备费用其他实际支出,并交纳管理费用税收后,剩余金额作为工程利润,按各方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后原告即按被告的指示,汇入朱尧清账户人民币(币种下同)3万元(分两笔汇入,1笔2万元,1笔1万元),另外的13.5万元元按朱尧清的指定,分别汇入石东华和林开生的银行账户中,其中汇入林开生账户10万元,汇入石东华账户3.5万元。后涉诉工程并未履行,被告亦未将所收的投资款归还原告。原告苏友禄认为,原告苏友禄与被告朱尧清及第三人邱剑堂的合伙协议无法实现,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被告朱尧清应退还入股资金16.5万元。被告朱亚春与被告朱尧清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2、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入股股金1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尧清辩称,1、同意原告苏友禄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求,但是保留要求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数额有问题,我们实际只收到原告入股金2万元,且该2万元已经在实际使用中。被告朱尧清没有指示原告向被告石东华、林开生账户汇款,另外原告向朱尧清转账的1万元是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是偿还原告所欠被告朱尧清的借款并不是入股金。同时被告也有按比例投入资金进行前期准备。如果要返还,应当在清算以后有结余,按比例返还。3、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辩称,合伙协议应该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入股金16.5万元。涉案工程兵没有实际开工,也没有做相应的前期准备工作。被告石东华、林开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朱尧清以福建省泉州新特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厦门品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涉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特建设公司承包厦门品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民安大道2801号“厦门品悦商务酒店”项目消防、通风工程安装及施工,包含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含通风系统及控制箱等)、自动喷水灭水系统、消防管网系统等。2011年5月7日,新特建设公司与被告朱尧清签订涉诉工程内部经济与责任承包合同。新特建设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被告朱尧清。2011年6月29日,被告朱尧清与原告苏友禄及第三人邱剑堂签订《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作建设涉案工程项目,其中被告朱尧清占股33%,被告苏友禄占股33%,第三人邱剑堂占股33%,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拨付转入被告新特建设公司后,由被告朱尧清负责协调转入指定账户中,投资费用及成本由三方共同确定,扣除投标费、劳务工资、材料设备费用其他实际支出,并交纳管理费用税收后,剩余金额作为工程利润,按各方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作建设的涉案工程项目未实际施工。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2、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入股股金1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朱尧清提出:1、2011年4月30日收到原告转入其账户1万元系合伙协议签订前,且该款系原告用于清偿此前欠下被告朱尧清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011年7月2日收到原告2万元确实是入股金,该款已用于工程前期费用,需待双方结算后返还。3、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分别转入被告石东华、林开生账户3.5万元和10万元与其无关,其并未指示原告向被告石东华、林开生汇款。另查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4月30日转入被告朱尧清账户1万元,与2011年5月6日转入被告石东华账户3.5万元,于2011年5月6日转入被告林开生账号10万元,于2011年7月2日转入被告朱尧清账户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友禄提交的《“厦门品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消防、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泉州新特建设工程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经济与责任承包合同》、《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个人活期一本通转账明细一份、(2013)翔民初字8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翔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苏友禄及第三人邱剑堂与被告朱尧清之间签订的《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作建设的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无法实际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及邱剑堂签订的《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朱尧清应退还其入股金3万元及按照被告朱尧清的指示向被告石东华、林开生汇款13.5万元,共计16.5万元的入股金的请求。被告朱尧清认可从原告苏友禄取得的入股股金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2011年4月30日转入被告朱尧清账户的1万元汇款凭条,主张该款系合伙入股金,要求被告朱尧清返还,但被告朱尧清对此并不认可,并认为原告转账是为了清偿此前原告向其所借的款项,且转账行为系发生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前,故原告的主张应负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被告朱尧清否认有指示原告向被告石东华、林开生账户转账,原告也没有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受被告朱尧清指示向被告石东华、林开生的账户转入入股金,故本院确认被告朱尧清收到原告的入股金为2万元,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朱尧清提出收到原告的入股股金2万元,已用于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被告朱尧清并提供合伙期间的支出的工资、材料费用、居间费用和履约金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对被告朱尧清主张合伙期间的支出的工资、材料费用等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上述费用没有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名,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支出相关费用应共同确认不符,故本院认为被告朱尧清提出收到原告的入股股金2万元,已用于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尧清依法应返还向原告苏友禄收取的入股股金2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入股金属于被告朱尧清、朱亚春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朱亚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友禄及第三人邱剑堂与被告朱尧清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二、被告朱尧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友禄返还入股股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朱尧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朱尧清负担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苏友禄负担人民币15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