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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尤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4)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在尤溪县梅仙镇市场路一摊位前因债权、债务发生冲突,双方扭打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黄某甲的脸部、身上等处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黄某甲左胸部受伤,造成左第6、8、9肋骨骨折,第9后肋骨折端错位。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尤溪县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复印件、尤溪县医院出院记录单复印件、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自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