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洪春与金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春,金利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565号原告陈洪春。委托代理人尤立国,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利江。原告陈洪春诉被告金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洪春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2014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22日之前归还。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500元。被告金利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利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洪春借款25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金利江负担。该款陈洪春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由金利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