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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六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俞飞国与贺夫友、王松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飞国,贺夫友,王松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六商初字第51号原告俞飞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赛莲。被告贺夫友。被告王松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苏丰。原告俞飞国为与被告贺夫友、王松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裘赛莲、被告贺夫友、被告王松亚委托代理人周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飞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贺夫友系同村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被告贺夫友以造房装修需要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贺夫友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5张,共计9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担心借款超期,原告和被告贺夫友双方约定转借条,被告贺夫友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贺夫友催讨,但被告贺夫友以无力归还为由搪塞原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支付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5张,拟证明被告贺夫友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2.舟山市定海津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贺夫友交付给原告的车牌号为浙L×××××的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的转让价为14万元的事实。3.银行汇单2份,拟证明部分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贺夫友的事实。被告贺夫友辩称,借款90万元确实存在,但其曾经交付给原告一辆丰田牌小轿车和一块劳力士手表,该汽车未经其同意已被原告卖掉。另外,其将自己对他人享有的15万元债权也已转让给原告。如果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上述的汽车、手表和15万元债权都要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其妻子对借款并不知情,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贺夫友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和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贺夫友和被告王松亚已于2013年1月15日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松亚辩称,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若有该借款,也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开支,且原告也并未向其催讨过该借款。原告诉称被告贺夫友以造房装修需要借款,但建房装修费用均是其儿子所出,故并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另外,被告贺夫友经常不在家,在外赌博,其对借款的事情根本不知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松亚的诉请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松亚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3份,拟证明被告贺夫友有放高利贷和赌博等情况,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王松亚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贺夫友系同村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被告贺夫友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90万元,并出具借条5张。因担心借款超期,原告和被告贺夫友双方约定转借条,被告贺夫友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3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贺夫友存在时常赌博行为。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贺夫友将其对他人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另外,被告贺夫友于借款发生后交付原告浙L×××××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一辆及劳力士手表一块。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表示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且被告贺夫友至今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利息;被告贺夫友表示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且至起诉之前的利息均已和原告结清。庭后,原告和被告贺夫友对上述借款一致确认:被告贺夫友转让给原告债权15万元,交付原告的浙L×××××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折价14万元,合计29万元,该款用于抵扣借款利息7万元(计算到2014年6月底),剩余22万元抵扣借款本金。结算后,被告贺夫友尚欠原告借款68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俞飞国与被告贺夫友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贺夫友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贺夫友归还借款,现被告贺夫友仍未归还借款,其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原告俞飞国与被告贺夫在审理期间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贺夫友在以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以及交付原告的汽车折价款抵扣债权本息后,尚欠原告借款68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松亚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关键要看被告贺夫友所负的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王松亚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松亚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事后以行为进行了追认。原告和被告贺夫友比较熟悉,被告贺夫友连续多次向原告大额举债,且约定高额利息,原告应该知晓被告贺夫友是否系将借款用于正常的家庭开支。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贺夫友在借款前后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借款用于经营活动,而被告贺夫友存在时常赌博行为。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贺夫友为维持日常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借上述款项可能性不大,且被告王松亚既缺乏与被告贺夫友共同举债的合意,又未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涉案借款应予认定为被告贺夫友的个人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松亚与被告贺夫友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占有被告贺夫友交付的劳力士手表问题,因该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不能就该手表如何抵扣借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夫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飞国借款68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俞飞国要求被告王松亚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俞飞国负担3129元,被告贺夫友负担9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向锋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人民陪审员  陈明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