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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黄××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关××。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梁××。原告黄××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宇良和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妹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不足一个月即发生许多不愉快事件。由于被告性格暴躁,遇事不冷静,经常二话不说就动粗,原告鉴于自己年岁稍大,文化水平差,又无特别生活、创业技能,故十分珍惜这段婚姻,对被告处处谦让。但被告对此并不体谅,诸多刁难,令原告懊恼不已。特别当年年末,接近年晚,家里置办年货,杀鸡杀鸭,此时不知何故,被告拿起待杀之鸡鸭,满街奔跑,胡言乱语,引来满街乡里驻足观望。回家后,见原告老父病卧床上,亦不分礼节,诸多刁难,当时一家人见此情景,百思不得其解。随后经大家商议送原告回娘家,过程中并无丝毫为难被告,生怕途中节外生枝。过不了数日,被告自行回家。原告自认为风雨已成过去,满心愉悦,意想不到的一幕竟出现眼前:被告回家后,迅速翻箱倒柜,口中喃喃自语。见此情景,原告心中十分悲凉,转身回避,让其发泄。待原告父母告知被告已离开,原告回家逐一细查,所有物品全被带走,仅剩的首饰亦不能幸免,至今杳无音信。被告上述行为令原告无比失望,深感夫妻情分已尽,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其不想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所写完全不是事实。原告嫌被告有癫痫病而赶被告离开。未结婚前被告已将病情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原告当时表示不介意。婚初,原告对被告很好。去年农历11月观音诞当日,被告癫痫病发作,原告致电被告母亲,要求其接回被告,被告母亲考虑到第二天就是冬至,要求原告迟一天才送被告回娘家,但原告不肯,当天就雇车将被告送回娘家,但原告却将被告的金器全部取走。被告在娘家十多天后,被告母亲将被告送回原告家。五、六天后,被告感到不舒服,被告母亲想让原告将被告送至第三人民医院就医,但原告只将被告送到古井车站就离开。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到医院探望被告,却对医护人员说探望朋友,且逗留不到一分钟就离开,直至被告出院也没有再来探望,期间的医疗费八千多元都是被告父母支付的。被告出院后,被告父母又将被告送回原告家,但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取走他家的金器,要求被告三天内交出金器,否则就要离开。原告不让被告煮早餐,又不让被告在床上睡,被告母亲怕被告再次受到刺激,遂接被告回娘家至今。如果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全部医疗费及一万多元的金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等作为证据。经审查,原、被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新会区古井镇人,被告是新会区司前镇人,两人于2013年9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本身患有癫痫病,2013年冬至前,被告癫痫病发作,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被告在娘家住了十多天,被告母亲将其送回原告家。后被告再次感到不舒服,被告父母欲带被告到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叫原告陪同,但原告仅将被告送至古井车站。后被告在2014年1月25日到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到医院探望过被告一次。被告出院后回到原告家,但几天后,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带走结婚时原告家人送的金器,要求被告三天内交出金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遂离开原告家至今。被告也认为自己带到原告家的金器及400元现金不见了,怀疑原告在其发病时取走,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其在婚前不清楚被告患有癫痫病及精神病,自己无法接受被告,也无法负担被告的医疗费,遂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无法与被告和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没有进行婚检。被告患有癫痫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原、被告结婚后,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被告曾多次到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76.31元,于2014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54.4元、伙食费261元及生活用品费72.4元。这些费用合计10664.11元,全由被告父母垫付。原、被告婚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在短时间内登记结婚,没有充分了解对方,在被告癫痫病发作后,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病情,对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表示原告要赔偿其医疗费及金器才能离婚,表明被告不愿意离婚仅是因医疗费及金器问题,并非对原告还存有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结合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就医所发生的费用1066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承担责任,考虑原、被告此段婚姻仓促短暂,双方并未深入了解,被告对自身所患疾病也应负部分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须承担被告上述费用的50%即5332.055元,余下50%即5332.055元由被告自负。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其带到原告家的金器,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是什么金器、数量、是否由原告取走,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李××离婚。二、原告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332.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齐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