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636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孙某甲,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9月2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未能建立其应有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中旬,被告在网上与我弟弟聊天时对我进行辱骂,我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应诉,我撤回起诉,但仍持续分居生活,我们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支持诉请。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9月2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未能建立其应有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中旬,原、被告又因琐事生气,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应诉,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孩孙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返还陪嫁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被告之母王桂珍调查笔录、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其感情状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放弃让被告返还陪嫁财产,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2014年度孩子抚养费3696.50(7393×50%)元,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孙某乙的抚养费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0%计算至18周岁止。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张明久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