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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居民。被告魏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后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朱某乙,2013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5月份被告回娘居住,一直未归。原告朱某甲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建和谐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永亮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人民陪审员  宋振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