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和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朱红雨与汤志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和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朱某。被告汤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汤某乙。被告汤某甲于2011年8月4日以外出打工为名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其原来使用的手机号也被更换。被告出走前对家庭不负责任,在经济上不支持家庭,现离家出走,音讯不通,说明被告对家庭、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汤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乙。201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之后,双方失去联系,被告杳无音讯。2014年1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启东市寅阳镇侯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母亲施静兰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婚姻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本应共同追求和建设幸福家庭。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不顾妻儿,无故离家出走多年,长期不尽一个丈夫的应有义务及对子女承担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家庭和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此客观情形下,应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目前原被告的客观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由其自理孩子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汤昊霖随原告朱某生活,孩子的抚育费由原告自理。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某甲负担680元,原告朱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万菊英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人民陪审员 徐赛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林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