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高民申字第0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仲与张素华、刘乃霞、刘乃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仲,张素华,刘乃霞,刘乃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09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仲,男,回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利,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召杰,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素华,女,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瑞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乃霞,女,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瑞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乃艳,女,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瑞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仲与被申请人张素华、刘乃霞、刘乃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仲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刘恒祥患有肠癌,且术后饮酒径自下楼,服务员已提醒其下楼小心,其系从楼梯二层缓缓滑落坐地,不存在摔倒的事实,其死后未经法医鉴定,仅根据医师诊断不足以认定张仲需承担责任。2、适用法律亦有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列“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合”,却未明列餐饮饭店,饭店是特定的民事主体就餐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事发是当事人自愿行为,申请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刘恒祥系摔伤引起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致死,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刘恒祥不存在摔伤事实,不应对刘恒祥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依据不足。饭店作为为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属于公共场所,再审申请人作为“张仲饭店”的业主,对来店就餐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维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再审申请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过错程度认定其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张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耀建代理审判员 裴 然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军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