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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4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休,因被告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患上癔症。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告立下保证改过自新,原告遂同意与被告和好。但此后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的语言、行为更为恶劣,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被告在领取应诉通知书时口头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生育一子。三、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被告写下保证关心家庭,但并未做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职权对该村村委会秘书梁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无根本矛盾,但因性格不合,偶尔发生争吵;本院依职权对王某某父亲王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家庭负责,但2013年农历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梁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双方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三,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之纠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无根本矛盾,但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以致2013年农历1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10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8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4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农历12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请求重归于好,但原告不同意。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且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曾多次劝说原告回家,被告要求和原告和好的立场坚定、态度诚恳,只要双方慎重处理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在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基础上共同生活,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结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