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周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曾某某,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现租住汉滨区江北办。委托代理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关庙镇。委托代理人赵���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生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公仁、连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给被告周某某装修房屋时,身体失衡从所站架凳上摔下,致原告右腿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内、后踝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先后在安康市人民医院和四川省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7350.73元。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给被告周某某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由于原告本人在干活时不慎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1、医疗费1375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护理费2057元;4、误工费43567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4578元;8、打字复印费150元;9、鉴定费84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9945.7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安康市人民医院和四川省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对此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出院病历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和护理记录,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的花费和护理情况,对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对此证据,被告提出鉴定书中“伤残等级进了一步”的意思,请法庭核实,但不申请重新鉴定。5、安康市汉滨区中医院两张收据,分别为3元、60.50元和四川省开江县人民医院票据,金额为13687.23元,对此组证据被告对汉滨区中医院两张收据无异议,对四川省开江县人民医院票据,被告认为原告已在四川省开江县民政局新合疗办报销了一部分,应予以剔除。6、安康市人民医院收据,金额为1810.96元,对此证据被告提出在原告在安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被告已支付了2000元。7、四川省开江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票据金额为105元、陕西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金额为840元、打字、复印费费票据,金额分别为为42元、60元,对此组证据,被告对鉴定费840元无异议,对四川省开江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费用105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当中没有提到,不应认可;对打字、复印费,因两张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且无交款人姓名,故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应属于承揽关系,原告通过其姐夫张小勇引见,后与原告曾某某协商,被告同意将自己房屋装修活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原告自负。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己不小心从站架上掉下来受伤。被告认为,站架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施工设施,不是被告提供,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防范措施,疏忽大意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适当予以补偿,对原告过高、不合理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工程结算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这份结��单无双方的签名、没有工程的具体名称、没有日期,是一张白条子,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2、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使用的简易木凳是原告自己制作,原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其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此证据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证实不了事原告所用。3、证人张小勇当庭证言:证明当时原告受伤以及工程结算情况,原告受伤后,由自己向安康市人民医院缴纳治疗费2000元的情况。对此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方装修代理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于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中鉴定费8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川省开江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费用105元,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治疗所花费用,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当中没有提到,不应认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打字、复印费,因原告所提供的两张票据不能有效证明其真实性,故被告提出不予认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对其中字迹持有怀疑,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于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但因其不能有效证明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实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张小勇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够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曾某某在给被告周某某装修房屋��,不慎从所站木凳上掉下摔伤,经安康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内、后踝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在安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花费1874.46元(包括在在安康中医院的检查费用63.5元),在四川省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792.27元。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曾某某在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在四川省开江县民政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以下简称新农合)领取补偿金9625.2元。本院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在给被告周某某装修房屋时致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将房屋装修工程交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是按完成劳动成果结算报酬,而非按天计算报酬,且该劳动成果主要依靠提供相应的技术来完成,而���单纯靠提供劳动力完成,结算方式是原、被告一次性结算了劳动报酬,故双方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故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做人,应当为承揽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由于被告周某某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曾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作为承揽人,有一定的装修经验,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足,未尽到小心谨慎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当地标准,以合理数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确因给被告装修房屋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且事故的发生并非原告故意��成,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剔除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既然原告的部分损失在新农合机构得到了补偿,即没有该部分的损失,根据受害方不能因受害获得双重利益的原则,应扣除已报销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剔除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地址,应酌定为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应8:2责任划分为宜。经本院审查,原告可列为赔偿范围及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15666.37元,减去���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和在四川省开江县新农合报销部分9625.2元,实际医疗费为404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天=510元);3护理费1360元(17天×80/天=1360元)4、误工费42143.9元(44330元÷365天×347天=42143.9元);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840元;7、残疾赔偿金34578元(5763元×20年×30%=34578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5873.07元。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174.1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74.1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35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杰代理审判员 尹 明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