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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行审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与新昌县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新昌县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新行审字第166号申请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俞剑锋。被申请人新昌县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伟晔。申请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局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2月1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土资罚(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被申请人以安置泰坦大道拆迁安置户为由,于2012年7月起在七星街道庙前地村擅自占用551平方米(合0.827亩)土地新建房屋,业已建成建筑占地面积366平方米(建筑面积1464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作安置泰坦大道拆迁户。该地块属于七星街道庙前地村集体土地,地类为旱地、水田和农村道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为新增建设用地,位于七星街道庙前地村城镇扩展边界内,属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调查之日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以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51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55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幢四层砖混结构建筑,总建筑占地面积36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464平方米),并处以非法占用旱地49平方米、水田467平方米和农村道路35平方米,合计551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22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212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土资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基本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新昌县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551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55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幢四层砖混结构建筑,总建筑占地面积36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464平方米)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实施;二、对申请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新昌县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罚款12122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本院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