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赵桂峰与费瑞友、葛传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峰,费瑞友,葛传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2082号原告:赵桂峰,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瑞友,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葛传相,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费瑞友,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宵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奎,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桂峰与被告费瑞友、葛传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柏、被告费瑞友暨葛传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庄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峰诉称:2013年5月4日10时,被告费瑞友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临泉路与牡丹路交口附近。开门时,碰撞到原告赵桂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另查,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了第3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费瑞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下止点斯脱性骨折。原告多次去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事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费瑞龙、葛传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1237.3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费瑞友、葛传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曾经为原告垫付了一些费用,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法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无法律依据部分,请法庭予以核减;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费瑞友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合肥市临泉路与牡丹路交口附近开门时,碰撞到赵桂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赵桂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费瑞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峰无责任。随后,赵桂峰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经门诊诊断为:左膝外伤,医嘱:1、X线;2、建议石膏固定2-3周(拒绝);3、云南白药;4、休息2周,减少活动;5、随诊。2013年5月11日,赵桂峰在该院进行石膏外固定,并定期门诊治疗。同年11月5日,赵桂峰入住安徽省立医院,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性骨折,并于同年11月12日行左膝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每隔3-4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如有发烧、切口红肿渗出等不适请及时就诊;2、继续抗凝治疗两周,严格按照康复指南进行功能锻炼;3、休息三个月,术后2-3周专家门诊复查;4、门诊随访。之后,赵桂峰定期门诊复查。赵桂峰共住院14天,其住院及门诊共发生医药费23853.68元,其中费瑞友垫付2109.54元,赵桂峰自行支付21744.14元。另外,赵桂峰于治疗中购买支具及拐杖花费272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对于费瑞友垫付的医药费2109.54元,应扣除316.54元的非医保费用,费瑞友对此无异议。对于2720元的支具费用,保险公司认为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赵桂峰就此提供康复说明一份,载明: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康复时,需转盘式支具固定3个月,扶拐需10周。对此,保险公司认为,该说明仅是伤情指导,未加盖医院公章,不应认定。2014年3月20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赵桂峰因道路通事故造成左膝部损伤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赵桂峰休息期评定为180日左右,营养期评定为60日左右,护理期评定为90日左右。赵桂峰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5月12日,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桂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赵桂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被告葛传相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费瑞友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已投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再查,原告赵桂峰系农业户口,本案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合肥工作居住。赵桂峰于庭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其在合肥市某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月收入3480元的事实。对此,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及银行对账单印证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再查,赵桂峰有被抚养人三人,分别为其长女赵某甲(2003年10月28日出生)、二女王某(2007年8月4日出生)、三女赵某乙(2008年7月8日出生),均随赵桂峰在合肥生活,三位被抚养人共有抚养义务人两人。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暂住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康复说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赵桂峰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予以赔偿。又因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已投不计免赔,故上述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费瑞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573.6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其中费瑞友垫付2109.54元,保险公司抗辩称应从该费用中扣除316.54元的非医保部分,费瑞友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中包含2720元的支具费用,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无相应医嘱,不应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赵桂峰提供的康复说明,其所受伤情“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康复时,确需相应支具固定并扶拐,故该费用系赵桂峰康复时所必需,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赵桂峰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营养期限,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限,应为8775元(35602元/365天*90天)。赵桂峰虽系农业户口,但本案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合肥工作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受害人起诉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由被扶养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予以主张,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或者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赵某甲、王某、赵某乙均随赵桂峰在合肥生活,故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相应计算。截至2014年3月20日赵桂峰被定残之日,被抚养人赵某甲、王某、赵某乙分别为10周岁、6周岁、5周岁,其三人共有抚养义务人二人,故其生活费应分别为6514元(16285元/年*8年*10%/2人)、9771元(16285元/年*12年*10%/2人)、10585.25元(16285元/年*13年*1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赵桂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3098.25元(46228元+6514元+9771元+1058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伤残等级及伤残后对其生活和精神的影响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误工费,赵桂峰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其在合肥市某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月收入3480元的事实。对此,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及银行对账单印证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应为18150元(36804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电动车损失200元,因原告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确实受损,保险公司未对其车辆进行定损,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如下:医药费26573.6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181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09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00元,共计135376.93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5723.25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18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3098.25元+修车费2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544.14元(医药费165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费瑞友垫付的2109.54元)、支付被告费瑞友垫付的1793元(2109.54元-316.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桂峰损失115723.2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峰损失17544.14元、支付被告费瑞友垫付的1793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桂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赵桂峰负担50元,被告费瑞友负担2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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