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牧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新军二人盗窃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军,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牧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军,男,1990年6月出生。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4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1月1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1月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28日被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被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因取保审限届满被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二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5月2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军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军、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凌晨,在新乡市牧野区郊委路某某网吧门口,被告人王新军趁无人之机将一辆助力摩托车(型号:巧格,黑色“奥立克”牌)推走,当日上午王新军来到新乡市解放南桥化肥厂附近“某某摩托车维修部”将该车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该店老板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没有见到该车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2075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新军、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凌晨,在新乡市牧野区郊委路某某网吧门口,被告人王新军趁无人之机将一辆助力摩托车(型号:巧格,黑色“奥立克”牌)推走,当日上午王新军来到新乡市解放南桥化肥厂附近“某某摩托车维修部”将该车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该店老板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没有见到该车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2075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娄校瑞身份证及质量保证书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新军、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涉案助力摩托车是犯罪所得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军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告人王新军在判决宣告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新军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新军、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21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郭梅珍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