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代云与黄卫、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王一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云,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王一忠,黄卫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李代云,男,生于1963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滥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7号2312。法定代表人梁仕珠,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王一忠,男,生于1973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芹,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卫,男,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李代云与被告黄卫、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王一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昕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王一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云诉称,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在长宁县农村公路管理中心取得了“长宁县重点乡镇间联网公路项目(第三批)长宁镇至老翁镇路面改建工程”的施工建设承包权。该公司委托被告王一忠找到被告黄卫组织人员施工,被告黄卫联系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一忠向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保证金923000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依照被告黄卫、王一忠、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1123000元,由被告黄卫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退出该施工项目,该工程由被告黄卫施工完成。2014年1月23日,被告黄卫委托原告向长宁县农村公路管理中心和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退还700000元保证金(其余由被告黄卫与原告结算),被告借故不予退还,故请求判决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70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并未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或经济来往,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或被告黄卫进行过工程分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一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一致;被告向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梁某某的汇款系二人间民间借贷行为,不是履约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卫未予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长宁县农村公路管理中心与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长宁镇至老翁镇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由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长宁镇至老翁镇路面改建工程。2012年8月8日,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一忠签订《项目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及《项目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王一忠担任长宁镇至老翁镇路面改建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人。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一忠向梁某某汇款923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为保证金。2012年7月31日,原告李代云向被告黄卫汇款1100000元。同日,被告黄卫向原告李代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代云保证金(蛤蟆石-大湾)路面硬化工程1123000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叁千元正”。2014年1月23日,被告黄卫向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退款委托书》,委托原告李代云代为退还保证金,委托书载明:“关于贵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中标取得长宁县重点乡镇间联网公路项目(第三批)长宁镇至老翁镇路面改建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王一忠施工,王一忠又将该工程交由我具体施工。我向贵公司交纳的13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中有1123000元是李代云代为我交纳的,后期我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委托李代云本人到贵公司(或王一忠处)退还保证金138万元中的70万元,希予办理。”因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一忠均未根据原告主张按上述委托书向原告付款,被告黄卫也未向原告返还该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组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另审理查明,因原告李代云在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4)长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王一忠、黄卫在长宁县农村公路管理中心的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72万元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长宁镇至老翁镇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副本复印件、《项目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复印件、《项目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长宁县长宁镇至老翁镇(虾蟆石至老翁段)路面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实际文件》复印件,王一忠汇款单及汇款回执,李代云向黄卫汇款凭证、收条、退款委托书,(2014)长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卫以长宁县长宁镇至老翁镇路面改建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向原告李代云收取1123000元,并在其出具的委托书中自认需退还原告李代云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卫退还保证金7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王一忠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李代云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王一忠与其成立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或收取以其名义缴纳的保证金的证据。被告黄卫出具的退款委托书是债权转让行为,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王一忠当庭对该行为提出了抗辩,原告李代云没有提供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王一忠对被告黄卫有上述债务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富力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王一忠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对被告黄卫的债权转让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代云保证金7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黄卫承担。诉讼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黄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昕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一 搜索“”